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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管理办法

来源: 更新时间:2012-08-04 阅览5752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森林病虫害预防工作,强化对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以下简称测报)工作的管理,提高测报和防治成效,依据《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报对象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造成危害的害虫、病害、害草、害鼠等有害生物及其对森林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报管理是对森林病虫害及影响其发生发展相关因子等信息的采集、处理、预测、发布、反馈和评估等活动中,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的总称。其中包括对各项测报活动的决策、组织、实施、监督、协调和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等。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组织及其职责

 

第四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指导全国测报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国有林区林业局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报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工作。

国家、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地(市)和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测报点和监测点,对监测对象、测报对象进行调查和预测预报工作。

第五条 全国森林病虫害测报网络是以国家级中心测报点为骨干,由国家、省、地(市)、县四级测报组织管理形式构成。

第六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负责制定全国测报工作规划及其有关政策规章和管理制度。

2、负责全国测报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3、制定和颁布全国主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办法。

4、负责确定国家级中心测报点和其主测对象。

5、审查和对外公布全国森林病虫害发生、防治情况及国内、外重大以及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疫情数据。

6、综合分析各地主要森林病虫情调查信息,定期发布中、长期全国森林病虫害发生趋势预报和森林病虫情动态通报。定期召开危险性病虫灾害发生趋势会商会。

7、负责省、地级森防管理机构和国家级中心测报点测报人员关键岗位培训。

8、组织测报新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七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森防机构的职责:

1、负责本辖区内的测报网点建设和管理,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测报业务工作,相关管理制度的制定。

2、综合分析基层单位和中心测报点上报的森林病虫情监测、预报数据,及时发布本辖区内森林病虫害中、长期预报、病虫情通报。负责管理本辖区内有关重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疫情数据。

3、及时汇总和报告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森林病虫害及突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发生和危害情况,提出防治意见。

4、负责研究制定国家尚没有颁布的本辖区内主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办法,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测报中心备案。

5、负责确定省级测报点及其测报对象和监测对象。

6、负责省级测报点测报员岗位及测报技术培训。考核、审批测报人员。

7、研究、推广测报工作的新技术、新方法。

第八条 地(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防机构的职责:

1、负责地(市)级中心测报点建设和管理,确定本辖区内的测报点及主测对象。具体承担本辖区内的森林病虫害监测、预报和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疫情相关数据核查、汇总和上报工作。

2、根据病虫害发生情况,及时发布短、中期预报、警报,提出防治意见。

3、负责管理基层病虫情调查,根据监测对象的监测预报办法落实监测任务,设计管辖内中心测报点标准地和踏查线路方案,确定调查责任区、责任人和调查记载内容。及时整理调查资料,应用“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检疫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将测报信息发送到国家森林病虫害处理中心系统,同时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防机构报告。

4、定期对测报点病虫情调查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九条 国家级中心测报点的职责:

1、完成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主测对象和当地主要森林病虫害的监测、预报任务。按时按要求上报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和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相关数据。及时发布主要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动态及发展趋势预报。

2、负责对本点和一般监测点的病虫情调查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3、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测报专项经费,做好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护工作。

 

第三章 测报员的职责和条件

 

第十条 省森防机构要建立测报员登记管理制度,市、县级专职测报员要保持相对的稳定,人员变更需报省森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测报员按其职责分为专职测报员和兼职测报员。

专职测报员的职责主要是负责监测对象、测报对象的调查,测报工作的组织、管理以及指导基层调查人员开展病虫情调查工作。

兼职测报员的职责主要是负责按时准确地进行病虫情调查,认真填写调查记录表格,及时报告病虫情调查结果。

第十二条 专职测报员应具备林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其它专业大专学历,并经过省级以上岗位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测报员必须爱岗敬业,认真履行岗位责任,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四章 监测调查

 

第十四条 森林病虫情调查是县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测报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应根据辖区内的森林类型、病虫害种类及其发生发展规律确定测报对象的调查区域,并在保证一定精度的情况下,具体设计调查线路或调查样地。国家级中心测报点应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测报对象监测预报办法,进行病虫情调查,按时报送相关数据,并对当地主要森林病虫害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森防机构每年要组织1-2次对本辖区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专项调查工作。同时要专业测报与群众测报相结合,发现病死树,要及时查明致死原因;发现病虫灾情,要详细记录发生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森防机构及基层站(点)应按病、虫、草、鼠害种类分年度建立测报资料档案信息库和使用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管理。

 

第五章 预测预报

 

第十七条 预测应根据森林病虫情的发生发展规律、近期野外调查的病虫情信息,并结合影响森林病虫种群数量变动的主要因子未来变化情况,采取多种比较、分析、选择的方法,对其未来发生动态作出科学准确的预测。

第十八条 森林病虫害发生面积及危害程度的统计、汇总方式,按国家的统计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的可暂按省级规定)。已列为国家级中心测报点测报对象的森林病虫害,按其测报办法中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执行地方统计标准的森林病虫种类要注明其使用的标准。

第十九条 各地应根据森林病虫的发生情况及生物生态学特性、发生发展规律,及时发布其发生动态及发生趋势预报。预报内容为发生期预报(包括病虫发生始、盛、末期)、发生量预报(包括虫害有虫株率、虫口密度,病害感病指数、感病株率,鼠害被害株率、捕获率)、发生范围预报(包括发生面积、发生地点)、危害程度预报(以轻、中、重三级表示)等。

第二十条 警报:当预报的某种病虫害近期将暴发面积在50公顷以上时,应及时报告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警报。

第二十一条 预报发送单位分别为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森防机构和森林所有者及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报告制度分为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 每年的3、6、9、12月27-30日各级森防站应按时逐级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传本辖区内病虫害发生、防治汇总情况、国家级中心测报点对监测、预报对象的调查数据及辖区内主要森林病虫害发生趋势预测预报的报告; 4-9月于每月的1-5日分别报告上月新发生(发现)或发生严重的病虫害种类的发生情况及采取的应对措施的文字报告。

不定期报告 新发生(发现)的危险性病虫疫情必须在7日内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生严重病虫情在50公顷以上的,必须在7日内上报,并将发生情况、防治对策及建议报告当地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森林病虫情信息采用“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检疫管理信息系统”软件或电子邮件向国家森林病虫害数据处理中心系统发送,用电话及传真等方式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四条 测报工作纳入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测报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有计划地进行工作检查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对危险性病虫情特别是检疫性病虫情动态及发生趋势不经过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和同意,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外界发布。违者按国家有关保密处罚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于测报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森林病虫情不调查、虚报、漏报、不报等失职行为,将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办法(林护字[1987]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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