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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

来源: 更新时间:2012-06-12 阅览4609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植物保护行为,预防和减少农业有害生物的危害,控制农药残留,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植物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监测、预报、预防、治理、控制和植物检疫的行为。
  第四条 植物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灾害治理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保护工作,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具体的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植物保护作为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稳定植物保护机构,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在年度预算中安排植物保护专项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保护的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有关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
  (三)制订农业有害生物的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发和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
  (五)管理农药的使用,组织植物保护新技术、新农药、新药械的试验、示范、推广和评价,;
  (六)培训植物保护技术人员、植物检疫人员,并进行资格审查与认证;
  (七)宣传普及植物保护科学技术知识;
  (八)组织开展植物保护防灾减灾和社会化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监测和预报

  第八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实行专业监测与群众监测相结合,鼓励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及相关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九条 按照监测农业有害生物的需要,建立健全布局合理、信息共享、分级负责的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监测预报网络的建设由各级财政共同投资,逐步完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农业有害生物预测预报计划,按照国家测报技术规范,及时、准确地发布本辖区范围内的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和预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灾情及预报信息。
  第十一条 农业有害生物测报场、站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占用或者拆迁测报场、站的,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拆迁区域测报站,须征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所需拆迁费数额予以补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预测预报工作。气象主管机构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共享农业有害生物预报和气象预报信息。农业重大生物灾害预报信息可以利用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媒体无偿发布。

                    第三章 预防和治理

  第十三条 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坚持经济、安全、有效和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业生产劳动者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治理农产品污染,减少农业有害生物造成的损失,降低防治成本,控制农药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结果和控制方案,组织开展植物保护防灾减灾工作,有效控制本辖区农业有害生物危害,并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科学用药技术规范、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标准和农药使用规划,开展预防治理技术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推广和使用禁用农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农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特定农业区域、时段内禁用、限用的农药名录,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当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综合治理。

                 第四章 农业重大生物灾害和疫情控制

  第十八条 农业重大生物灾情、疫情和灾区、疫区,由省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疫情和重大生物灾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制订治理技术方案,开展灾害治理和疫情封锁控制。
  第二十条 本省实行植物检疫登记制度。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前,到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调运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必须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由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检疫登记和引种检疫审批。在本省繁育种植的,应当在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种植区内种植,并接受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疫情监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当地未曾发生过的有害生物接种试验;在室内进行当地未曾发生过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有害生物的遗留、扩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当地农业、财政、气象、民政、交通、民航、供销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开展对农业重大生物灾害和疫情的控制,对灾区实施紧急救助。
  第二十三条 防治农业重大生物灾害和控制疫情所需的资金、物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调配。紧急情况下灾区人民政府可以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抗灾物资实行紧急征用。调配和征用的资金、物资必须用于抗灾救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抗灾结束后,应当将征用的物资及时返还被征用者。造成损毁的,由征用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补偿。
  第二十四条 防治农业重大生物灾害需要使用航空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作业方案,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航空器防治作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作业准备和配合工作,并于作业五日前公告作业范围、时间,保障作业安全。

                     第五章 科研与推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其关部门,应当支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加大对开发和推广植物保护高新技术的资金投入,并组织科研、教学、推广相结合的植物保护技术攻关,重点开展植物保护无公害技术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技术创新,推广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疫情防治、生态控制、抗药性和无公害治理等植物保护先进技术。
  第二十七条 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和农药、药械新品种,应当事先经过在推广地区试验、示范并证明其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跨农业生态区组织推广农药新品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示范并通过专家论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诱导和强迫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生产者实施不当植物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省实行植物保护技术服务资格认证制度。从事植物保护技术推广、咨询和防治技术服务的组织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责任事故与违纪违法案件备案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对植物保护措施和农药的使用及其对农产品质量的影响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因采取植物保护措施不当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植物保护事故纠纷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或者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事故技术鉴定。
  专家委员会由植物保护、土壤肥料、栽培、种子、农药、环境保护等方面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可以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鉴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测信息、农业重大生物灾情的;
  (二) 侵占、破坏测报场、站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
  (三) 未经试验、示范即组织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农药和药械新产品的;
  (四) 指使、诱导和强迫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实施不当植物保护措施,造成危害和损失的;
  (五) 应当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而拒不办理的;
  (六)引进境外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未在指定的隔离区种植的或拒不接受疫情监测的;
  (七)擅自接种试验当地未曾发生过的农业有害生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推广禁用农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引进境外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的,责令其销毁所引进的繁殖材料及生长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扰植物保护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农业重大生物灾害治理和疫情控制中,由于组织不力而贻误治理时机,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漏查、漏报农业重大生物灾情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有害生物防治资金和物资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作物和农产品产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虫、草、鼠等生物。
  农业重大生物灾害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对农业生产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迁飞性、暴发性虫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等生物灾害。
  疫情是指国家和本省的植物检疫对象、境外新传入的和国内突发性、危险性农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分布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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